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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附随义务什么时候产生

来源: 网络 时间: 2020-05-24 阅读: 511次

一、合同中附随义务什么时候产生

跟合同一起产生的。《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该条款中所说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就是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本世纪合同法发展的一项突破。在附随义务理论产生之前,当事人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没约定的就不履行。

而附随义务扩大了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即这些义务即使在合同条款中没有规定,当事人也必须遵守和履行,否则就违背了民法的基本精神诚实信用原则。

二、合同附随义务的特征

1、附随义务的地位具有“附随性”。合同关系中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为依据,不但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权威性较高,是合同关系中的主要义务。

然而附随义务主要存在于判例学说之中,其法律效力较低或者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它衍生和附随于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容易被轻慢。

2、附随义务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与合同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相比,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的运行,根据合同目的和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而逐步确定的。

三、保密附随义务的确认

根据债的一般理论,合同的内容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内容和履行义务的要求,都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且在合同关系发生之时业已确定。若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则该事项对当事人不发生任何约束力。而附随义务则不尽相同,它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债的关系发展,基于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本着对善意信赖人的保护需要而渐趋产生的。保密附随义务作为附随义务的一种,同样具备附随义务的基本特征。在实践中究竟该如何确认保密附随义务的存在呢?根据保密附随义务的基本理论及立法的基本精神,确认该义务的存在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必须要有商业秘密的存在。保密附随义务的保护对象是商业秘密,因而有商业秘密的存在是该义务得以产生的前提。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由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和商业信息。

(二)该商业秘密必须为义务人所合法知悉。该秘密必须由缔约人一方主动向另一方提供或披露。从理论上讲,义务人之所以应承担保密义务,是因其在缔约过程或合同履行过程中知悉了对方的商业秘密,并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对方的善意信赖,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保密附随义务的产生应当以信赖利益的存在为前提。若缔约人或合同当事人并未向对方提供或披露其合法拥有的商业秘密,不能产生要求对方保守该商业秘密的信赖利益。由此推之,即使缔约人或合同义务人获得了商业秘密,但其并非来源于合法、正当的途径,而是以盗窃、利诱、欺骗或其他不正当的获取,则不能产生合同法上保密附随义务。从法律性质上说,该种行为本身已经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应按一般商业秘密侵权承担法律责任。

合同中的附随条款并不是什么过分的条款,比如说我们签订的专利研发合同,如果我合同中并没有规定说,这个不可以告诉别人,那么你告诉第三人也就是违约行为,因为不告知第三人,其实就是合同中的附随条件,不明确合同中,也要遵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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