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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3 阅读: 299次

提要: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履行后,代理人因被代理人拖欠空车费而提起诉讼。被代理人认为,其业务员订立代理合同未经其授权;代理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代理合同无效。海事法院认为,被代理人已追认了其业务员的无权代理行为,故业务员订立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行为;代理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超越其经营范围,故本案代理合同无效;空车费系被代理人的过错而产生,被代理人应支付该款项。二审法院支持海事法院的判决。

[案情]

原告:深圳市航城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被告:深圳市凯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1994年12月21日,实业公司的业务员陈焕伟以实业公司的名义与储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托运书,约定储运公司代理实业公司于1995年1月6日办理20`和40`两个货柜蜡笔从深圳运至意大利热那亚港的海运手续,实业公司支付储运公司海运费4,200美金。6日上午,储运公司接陈焕伟通知派车到深圳拖取其中的20`货柜,但货柜未备妥,发生空车费3,000港币。陈焕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3月13日,储运公司再次按陈焕伟要求派车到深圳拖取20`和40`两个货柜,但货柜均落空,发生空车费6,200港币。陈焕伟对上述空车费均承诺与海运费一并支付,并将发运日期推至15日。15日,储运公司办妥了实业公司两个货柜的海运手续,并将海运提单正本一式三份交给了陈焕伟。实业公司收到提单后,将海运费4,200美金支付给储运公司,但拒付空车费9,200港币。实业公司两个货柜的蜡笔已被如期运抵热那亚港。另查,储运公司没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范围。储运公司已于1995年12月29日向承运人垫付空车费9,200港币。储运公司1996年5月12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实业公司赔付拖欠的空车费9,200港币。实业公司答辩认为:陈焕伟未经实业公司授权,无权以实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储运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其与陈焕伟签订的货物托运书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储运公司代办海运手续的两个货柜属实业公司所有,实业公司是海运提单上的托运人,且已实际履行货运代理合同,将海运费支付给储运公司。实业公司认为陈焕伟未经其授权,与储运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属个人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储运公司没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范围,本案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实业公司过错产生空车费9,200港币,且储运公司已向承运人垫付,故实业公司应将储运公司垫付的空车费支付储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一、储运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关系无效;二、实业公司偿付储运公司空车费9,200港币。实业公司不服海事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陈焕伟与储运公司签订合同,应视为个人行为,与实业公司无关。货物托运书中没有空车费的约定,储运公司也没有提交发生空车费的合法依据。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储运公司答辩认为:空车费是其在托运过程中,因实业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实业公司的经办人已签字确认并承诺支付。请求维持原审的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货物托运书虽系陈焕伟与储运公司签订的,但货物实际上为实业公司所有,并且实业公司还依据该合同向储运公司支付了海运费,因此,陈焕伟的行为应是实业公司的行为,其签名承诺还款的后果应由实业公司承担。储运公司的空车费损失是由于实业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实业公司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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