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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业法新规定

来源: 网络 时间: 2024-04-10 阅读: 33次

一、民法典物业法新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第282条明文规定,物业服务方在扣除其运营过程中所必须承担的合理成本支出后的剩余收益,归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此条款涵盖了小区路障上的广告收益、电梯间放置的广告收益、快递柜收益、公共泊车位收益等元素,明确表明此类公共资源的运营产生的经济效益不应该被物业公司擅自占有,而应全额返还广大业主。

对此,业主中有权利解除对现有物业服务机构的聘用(根据《民法典》第284条明文规定),亦或更换新的物业服务公司或其他物业管理人员(特别适用于业主对于物业服务水准不甚满意的情况下),从而进一步提升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质量,切实改善居民生活品质。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942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员有责任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每位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防止任何形式的盗窃及抢劫事件发生。

尽管当前小区保卫措施严格,普通访客不得随意进出,然而不可避免地仍有可能出现此类事件,其中绝大部分问题往往源于物业防范不当,只要物业能够提高警觉性,加大巡逻力度,增强监控设备配置,便能有效地防范和解决上述问题,为广大业主提供更加完善的安防体系,确保他们的生命财产安全。

在此需强调的是,物业公司无权以断水、断电或其它类似手段威胁业主缴纳物业费用(《民法典》第944条明确规定)。

过去许多物业公司在遇到业主欠缴物业费用的状况时,通常采用此类强制手段进行催缴,给广大业主的日常生活带来严重困扰,直至《民法典》正式施行,这一现象才得以法律层面予以制止。

如果业主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特定财产遭受损失,可向物业服务公司寻求补偿(援引《民法典》第1254条明文规定)。

例如,某些小区的停车位为室外式,近年来时有高空抛物砸坏车辆的情况发生,一旦未能查找到确切的侵权责任人,受损车主仍有权要求物业公司给予适当的赔偿。《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民法典遗产继承新规定

民法典遗产继承新规定:若被继承人不存在以下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等),以下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通过第二顺序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若第二顺序继承人也不存在的,其亲属也不能擅自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该笔遗产将由国家进行保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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