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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弥补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2 阅读: 449次

论文作者李希慧/刘斯凡

论文关键词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允许他人使用,论文来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论文单位郑州,点击次数57,论文页数22~26页2003年2003月论文免费下载http://paper.dic123.com/paper_47482531/我国刑法对商业秘密须具有实用性的限定并无必要,因实用性是应用技术与基础理论的根本区别;而“经行为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规定将商业秘密的外延限制得相对狭窄,逻辑上也不够严谨,改为行为人具有保密意思更加合理。刑法对不同类型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没有确定统一的划分标准,致使有不同程度社会危害性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在量刑上未显出差别,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结果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实质上只能构成中止犯或未遂犯,导致此条文形同虚设;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规定混淆了泄漏商业秘密与使他人利用商业秘密的界限。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3)03-0022-05

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历史源远流长,至少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而直到20世纪初期,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才初步确立。在这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日益扩大,保护力度日益加强,并呈国际化趋势。我国1997年《刑法》明文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便是此趋势的体现。然而,这一规定是否科学、完备仍有探讨的价值与余地。本文拟以商业秘密的概念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为视角,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弥补略抒管见。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商业秘密定义的地位举足轻重,因为在确定某种信息为商业秘密之前,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根本无从考察。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概念滥觞于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迄今已有100多年历史,但目前商业秘密的定义即使在美国都还未统一。

(一)关于商业秘密定义的立法及学说

各国立法及学说对商业秘密的定义纷繁芜杂。美国《经济间谍法》第1839条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各种形式与类型的财务、商务、科学、技术、经济或工程信息。包括资料、计划、工具、机制、组成、公式、设计、原形、制造过程、程序、程式码、商务策略。不论其为有形或无形,也不论其是存储、编辑、文字,或以物理性、电子、图形或照相记载,只要其符合信息由于未被一般公众所知悉,或因公众利用合理方式无法立即确定、取得或开发出来,而且有现实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而加拿大的《统一秘密法草案》将商业秘密定义为“已经或将要用于行业或业务之中,在该行业或业务中尚未公知,具有经济价值,在特定情况下,为防止其被公知已尽合理保密努力的对象”。德国联邦法院以及学者们把商业秘密概括为所有人有保密的意思、具有正当利益的所有与营业有关而且尚未公开的资讯(注: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17.)。日本1990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在商业上具有实用性、被作为秘密进行保守、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Trips第39条规定,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以下条件就可以成为保护对象: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为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遍所知或容易获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在特定情势下合法的信息控制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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