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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方茂与祝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 事 调 解 书 (2006)一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18 阅读: 667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方茂,男,193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空军科研大院117-4号

委托代理人温纪明,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戬,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强,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时代祝强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金桂花园G8。

委托代理人陈余国,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敏,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斯律师事物所律师助理,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双兴苑20号1-202。

案由:技术合作合同纠纷

上诉人王方茂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6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祝强与王方茂所订的技术合作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书)内容,性质应属技术转让,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王方茂在获得祝强提供的先期技术补偿款(住房)后,虽然向祝强交付了M-19甲醇汽油的技术资料,但有关配方并不完整,配制工艺无法获知,据此无法确定有关产品的动力性、经济性、排放特性、复合特性、抗爆性等技术指标,使合同无法履行,故王方茂的行为显属违约,鉴于祝强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所订合同,应予解除,王方茂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祝强先期技术补偿款100万元,祝强应返还王方茂技术资料,王方茂辩称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6612号民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祝强与王方茂所签订的《技术及商业合作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书)终止履行;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王方茂返还祝强先期技术补偿款100万元,祝强返还王方茂已收取的技术资料(以2001年12月10日收条为准)。

王方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偏颇。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如实验报告、收条、《M19环保符合燃料性能评价实验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依据合同及协议将M-19醇油燃料的添加剂配方等资料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仅仅依据祝强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鉴定报告就认定上诉人违约,必然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判决对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提供了M-19醇油燃料的配方和技术资料的事实认定不清。现有证据中的两份收条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配方和技术资料,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完全掌握并运用该技术制造符合合同标准的M-19醇油燃料,但一审判决却没有认定这些事实。3、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技术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但并没有向其提供完整资料,因此鉴定机构作出不能完成鉴定工作的结论,上诉人认为该结论不能证明M-19醇油燃料的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完整的配方和技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祝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该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查明:2001年9月15日,祝强(甲方)与王方茂(乙方)订立技术及商业合作合同,约定乙方拥有一项M-19甲醇汽油的专有技术,甲方愿与乙方就该项专有技术进行合作,实施商业运作和市场开发,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负责投入醇油燃料在各阶段的运作所需要的全部资金以及日后的公司上市事务,负责制定醇油燃料的经营计划,负责为乙方多年的技术研究成果提供先期技术补偿;乙方负责制定醇油燃料产品的质量认证体系和建立企业标准。同时还约定,在乙方的专有技术变更为甲乙双方共有之前,甲方在试运营阶段仍有与其他任何机构合作的权利,在双方进入正式运营阶段之前,乙方有权在国际市场上与任何机构单独使用该专有技术。双方还约定甲方为乙方购买商品房一套,作为对乙方先期技术补偿。乙方以向甲方公开醇油燃料的添加剂配方为前提接受该先期技术补偿。乙方为该商品房唯一的所有人,应持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甲方在得到该添加剂配方的同时向乙方提交该套商品房及产权证。双方同时对技术资料目录、技术权属变更、赔偿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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