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苯乙烯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汕头××公司(下称申诉人)与被诉人香港××公司(下称被诉人)于1991年5月22日签订的NF910005023号聚苯乙烯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1991年7月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该合同项下聚苯乙烯交货争议仲裁案。
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申诉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的仲裁员×××和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了仲裁庭审理本案。
本案仲裁庭于1992年1月11日和6月27日两次在深圳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的代表及代理人均出席开庭做了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两次开庭后,双方均提交了进一步的陈述和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庭曾于1992年1月20日做出(92)贸仲字第0173号中间裁决书,要求双方当事人先行处理本案项下货物聚苯乙烯。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4月24日将货物予以销售处理。
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经合议后做出本裁决。
一、案情
1991年5月22日,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了NF910005023号合同。合同规定:货物为长兴产普通聚苯乙烯200吨,数量可有5%的增减;价格条款是CIF汕头6396港元/吨,总价是港币1,279,200元;装运期限是1991年6月10日前在香港装运;申诉人应不迟于约定装船前15天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凭卖方即期限单汇票议付,议付有效期应延至装运期后10天在香港中行到期。合同罚则条款规定:除本合同人力不可抗拒外,如卖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时交货,(a)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卖方不受注销之限制仍应立即赔偿买方直接由于迟交货或不能按合同条款交货的一切损失及费用。(b)或经买方同意在卖方缴纳罚款的条件下延期交货,罚款在议付货款时由付款银行在货款中扣除。但迟交罚款总额不得超过货物总值的5%,罚款率每7天罚0.5%。如天数少于7天按7天计算。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于1991年5月24日申请中国银行龙湖支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No.41991329),依信用证条款规定,被诉人应于货物装运后两天内将装船资料传真通知申诉人。1991年6月11日,被诉人传真告申诉人:198吨聚苯乙烯已于6月10日装上了香港开往汕头的“HUASHO-U”V.23船。申诉人经查询,发现无此船名及航次的船到汕头港。6月22日,被诉人将海运提单传真给申诉人,船改为“HAI GANG BO156”9114S,装运日及货物数量等同6月11日的通知。随后,申诉人又去查询货物到港情况,在发现被诉人不可能在6月10日将货物装上“HAI GANGB-O 156”9114S船时,遂通过汕头公安局于6月25日向龙湖支行发出停止凭信用证支付货款的命令。1991年6月29日,申诉人传真致函被诉人,申诉人以“6月10日签发的海运提单有行骗行为”为由,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并尽快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