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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执行这一执行结案方式到底是怎样的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1 阅读: 355次

【劳动仲裁强制执行】在比较中来看终结执行这一执行结案方式

终结执行为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常在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适用。终结执行的性质,终结执行适用的条件,以及相关的问题,涉及到了对执行工作中这一重要的结案方式的正确认识,涉及到执行工作的规范化,这些问题都是需要作认真分析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只有符合以上六种情形的,才可以作终结执行处理,并发裁定来终结执行。但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执行并不是执行结案的唯一方式,另外还有其他的结案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试行)》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这一规定,明确了执行结案的方式有四种,而终结执行只是其中的一种。需要弄清各种执行结案方式的不同所在,所适用条件的不同。只有将终结执行这一执行结案方式和其他三种执行结案方式对照来看,才能够更好地理解终结执行这一结案方式的特征和适用条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规定,执行结案的第一种方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这是一种最正常、也是效果最好的执行结案方式。在这一结案方式中,可能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内容。第二种情形是,在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的情况下,经过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使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内容都得到全部执行。无论是被执行人自觉地全部履行,还是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得以全部履行,都达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效果,都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执行结案的第一种结案方式。该种执行结案方式的条件或者实质为“完全执行”,显然,终结执行是不属于以上相关情形的,可以说终结执行不是以“完全执行”。

再看看执行结案的第三种方式“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种执行结案方式即终结执行,放在最后来讲,这里暂不作分析)。有关不予执行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为了使得文章篇幅短些,这里不引用《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这一章中的相关条文,也不做进一步的分析。不予执行针对的是两种文书作出的:一是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二是公证机关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无论是仲裁裁决还是公证债权文书,都不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这是需要严格把握的。该种执行结案方式的条件或者实质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终结执行不适用以上相关情形,可以说《民事诉讼法》明确的终结执行不是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为适用的对象。

再看执行结案的第四种方式“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一执行结案的特点是,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互相谅解和理解,并不完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来履行;人民法院也不是完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来完全执行。而是双方都作了让步,只部分执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或者变更了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方式,但都要以双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为前提条件。该种执行结案方式的条件或者实质为和解并执行,终结执行显然不适用以上的相关情形,可以说终结执行不是以“和解”为适用的条件。

在已经对执行结案的第一、三、四种方式进行分析的情况下,再来看第二种执行结案方式即“裁定终结执行”。上面的各项分析已经明确了,裁定终结执行并不适用“完全执行”、“不予执行”、“和解执行”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从以上六种情形可以看出,终结执行是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应予执行或者完全执行,但因为各种原因,而不予执行或者不予完全执行,其原因在于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在比较分析几种执行结案方式之后,就应该明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这一情况下,不应作终结执行结案处理,这是单独的另外的一种执行结案方式;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以及公证机关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这一情况,也不应作终结执行结案处理,这又是一种独立的执行结案方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这一情况,也不应作终结执行结案处理,这也属于另外一种执行结案方式。而只是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下,才予终结执行。于是,不能只是从“终结执行”这一词组的字面上来作理解,而认为“终结”就是执行工作因为各种原因不再实施了,也即是结案才叫终结。显然,这一对于“终结执行”的“终结”作这一理解是不恰当的,这一理解其实是广义的理解,应是与结案同义。在这里,对于“终结执行”的“终结”,应是作了限定的,有特定的含意,即是有条件执行或者完全执行,而因各种原因不予执行或不完全执行,即给予结案的意思。要特别强调的是,“终结执行”的“终结”应是作狭义的、特定的意义来作理解,不能扩大化。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就不会再将各种的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都叫做终结执行,也不会只是把下了终结执行裁定才看成是执行案件的结案。要明白,终结执行只是执行结案的一种方式,终结执行裁定也只是一种执行结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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