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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是什么呢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5 阅读: 368次

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争议不断,其根源莫过于立法上对其性质的模糊界定,对其主管的行政性以及实践中救济径的缺乏、司法实践对事故认定书的普遍采信,令人对其公正性不禁深持怀疑。以下疑问立法、实践及其理论均未妥善解决。

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

1.认定书是行政行为证据,抑或民事诉讼证据?首度明确界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据”的是《道交法》。

其第七十三条前一句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文义上看,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管理交通安全、处理交通事故是公安交通部门的法定职责(《道交法》第五条),认定书是对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认定,是纯行政职权的行为。

因此,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证据,而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证据。这不仅可以从《道交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得到验证(其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调解或处理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而且交通事故的处理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分属公安与法院主管,适用的程序各异。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的行政法上的证据,比作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更为妥当;但《道交法》并未明确认定书的行政证据属性。立法界定不清是导致认定书性质之争的根本原因。

2.证据的客观性与认定书内容的主观性之间矛盾。

《道交法》第七十三条后一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据此,认定书的内容包括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如天气、事故时间、地点、伤亡人数和财产损失等客观记载,也包括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判断以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若视其为书证,应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客观存在,且对事故发生之前的情况有客观的记载,并以此记载证明相关事实;但认定书是在交通事故发之后才制作出来,且记载的后两项内容显然属于主观判断,体现着事故处理者的推理逻辑和法律适用的思维内容。

从书证角度解释认定书,其必然存在着客观与主观的矛盾:作为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其客观性表现为证据的内容是事先客观存在的,并且没有参杂证据收集者的主观判断;而认定书正好是证据收集者事后对事故情况的记载和主观的判断的综合体。所以主客观并存于同一证据之上的矛盾难以解决。这是立法上将其界定为“证据”的硬伤,令人费解。但其将认定书视作鉴定结论则可以避开这一矛盾,能否成立?这一假设上文已论及,因其差异较大显然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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