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卖出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还要理赔
被保险人将保险车辆转卖他人,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法院判决车辆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三者险,保险公司拒赔。日前,北京市顺义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03年9月,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第三种责任险,保险公司支公司向王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王某;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3年9月28日至2004年9月27日。保险公司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4年6月1日,张某驾驶保险车辆与步行横穿道路的李某相撞,李某当场死亡。经交通支队对交通事故认定,确定李某、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1月,朝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车辆系孙某向王某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某是孙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某系执行雇佣的劳务,认定张某、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孙某赔偿李某父母共8.1万元。2005年,李某父母将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诉至顺义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顺义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李某父母不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权利主体为由驳回了其起诉。李某父母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06年,李某父母针对朝阳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要求改判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同年7月,李某父母与王某、孙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给付李某父母赔偿款8.1万元及垫付的诉讼费2900元,朝阳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赔偿的内容不执行。李某父母撤回再审申请。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某保险公司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对该保险条款,王某无法确认是否为涉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且其表示不能提交保险条款。故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为涉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某已将保险车辆卖给孙某,王某对保险车辆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双方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因王某对保险车辆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孙某承担。王某并未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根据上述约定,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不应负责赔偿。王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支付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即是王某对保险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所谓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本案中,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某已将保险车辆卖给孙某,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判决认定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已将车辆转卖,因此王某对保险车辆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孙某承担,被保险人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支公司不应负责赔偿。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