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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在分手后抚养权属于谁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8 阅读: 344次

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在分手后抚养权属于谁?

导读: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许多没有办理婚姻登记而同居的情形,与此同时因同居产生的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也层出不穷。本文试从实务视角,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和相关观点,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作出了阐释,供读者参阅。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相关案例

1.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应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和子女的利益解决——陈某某与梁某某子女抚养纠纷案

本案要旨:同居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着同等的权利义务。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2.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应以保障子女权益为原则——马某文诉魏某红子女抚养纠纷案

本案要旨: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比照婚生子女的规定。在父母解除同居关系时,对于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便于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为原则和出发点解决。

3.解除同居关系后,未成年女方无独立抚养哺乳期内子女的能力,可由其监护人协助抚养——刘春香诉刘树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

本案要旨:未成年的女方与男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结婚,因其未达到法定婚龄故其与男方之间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非法同居期间生育子女,且子女仍处于哺乳期的,应依法由女方抚养。考虑到女方系未成年人不具有独力抚养子女的能力,未成年女方的监护人亦同意协助抚养子女,可以确认由女方抚养该非婚生子女,同时女方的监护人承担协助抚养的法律责任。

专家观点

1.同居关系解除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由于男女当事人的同居关系,可能产生生儿育女的事实,随之而来的是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从基本的法学理论看,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他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看,许多国家都从保护子女利益出发,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采取保护的原则,承认其子女的合法地位。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婚姻法在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时,坚持并贯彻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与合法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一样。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婚姻关系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等。

2.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同居关系解除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关于子女抚养部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果父方条件较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3.因同居关系而生育的哺乳期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因同居关系而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具体意见中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具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但两周岁以下子女不是必然随女方共同生活,即便母方没有上述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也可予准许。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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