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诉徐*对在离婚后出生的原协商流产的孩子应负担抚养费纠纷案
「案情」原告:李鑫,女,26岁,吉林省泉阳林业局营林处工人,住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春阳街。被告:徐波,男,28岁,吉林省泉阳林业局贮木场工人,住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向阳街。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在抚松县泉阳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起诉时原告已怀孕5个月。被告也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双方还协商同意,由原告做流产,由被告承担原告流产的一切费用。1993年3月13日,双方自愿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对流产反悔,在未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于1993年7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随原告姓。原告以孩子已出生为理由,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每月付子女抚养费60元。被告以双方协商同意做流产,离婚后原告自作主张,未通知其即将孩子出生,并随原告姓为理由,拒绝给付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泉阳林区基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提出离婚,原告当时已怀孕5个月。双方虽协商由原告做流产,但原告在离婚后生育一男孩,并随其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孩子出生后与原告同姓,不履行抚养义务,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于1993年11月4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生之子应尽抚育义务;二、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评析」本案的正确处理,关键在于以下两点:一、关于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由原告做流产的约束力问题。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为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和按照优生、优育的原则进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经过协商,在女方已怀孕的情况下做人工流产,是双方的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并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行为,也不是执行协商的内容的行为。因此,夫妻双方自行协商,由怀孕女方做人工流产,虽是一种双方协议行为,但该协议行为对怀孕女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1992年4月3日通过并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可见,怀孕妇女是否生育子女,主要由怀孕妇女自己决定,属于其享有的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利。这种人身权利不因其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所以,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离婚中协商同意由原告做人工流产,事后(离婚后)原告反悔,生下孩子,其行为并不违法,是行使生育权的表现。遗憾的是,受案法院在判决中未适用上引《妇女权益保障法》之规定来说明此问题,是判决中的不足之处。二、关于离婚后女方所生孩子,男方应给付子女抚育费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这种抚养教育的义务,其性质是法定义务,而且不因父母离婚而免除父或母一方对子女的这种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因子女随父或母姓而免除对方的义务(婚姻法第十六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因此,本案被告以其子随原告姓而拒绝负担抚育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成立。同时,在任何情况下出生的子女,既便父母有错,子女都是无辜的,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益。因此,父或母对其所生子女,在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据此,受案法院判决被告应履行其对原告所生之子的义务,并负担一定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