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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准离婚民事判决的表述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5 阅读: 346次

当前,婚姻家庭案件在笔者所在的沅陵县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重(65%以上,如2007年为66.7%,2008年1~10月为67.3%),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应该也与此类似。婚姻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外乎只有以下几种:离婚(包括调解离婚和判决离婚)、调解和好、撤诉(包括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不离婚(只有判决一种)。在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判决主文一般表述为“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夫妻感情确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则判决不准离婚。其中在不离婚这种诉讼结果中,法院判决表述方式比较混乱,甚至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乃至同一审判人员在不同时间对同类型的离婚案件,判决表述也存在不一致现象,直接影响到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和在当事人心中的严肃性,对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主文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存在两种表述方式,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和“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何者表述更为准确、科学、合法?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没错。现笔者结合多年民事审判实践,分析上述两种表述方式的利弊,提出自己并不十分成熟的观点,抛砖以期引玉。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统一表述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其理由是:

1、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案件判决离婚和不离婚,所引用的法律条款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该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判决离婚表述为“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相应地就应当表述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种表述方式简单直接,当事人和审判人员易于理解和接受,过来一直为大多数审判人员所沿用。对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时,判决主文通常表述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离婚案件使用“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的表述,而使用的是“不准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这一表述。

2、离婚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法院不仅要解决当事人的婚姻法律关系,而且还要一并解决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等问题。因此,我国在诉讼程序上对离婚案件也给予了特殊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据此,如果在六个月后,原告以与原诉讼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离婚诉讼,那么法院则应当予以受理。而其他民事案件则与此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假设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表述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的话,那么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请求再次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法院将不再受理,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相悖。

3、离婚请求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利,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婚姻自主权的具体体现,但由于离婚的后果不仅是原被告身份关系的改变,而且直接影响到子女的抚养及家庭、社会的稳定,因此,我国法律对离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均作了一定的具体限制,当事人的离婚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实现,除取决于原被告双方对婚姻维持与解除的意思表示,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对其婚姻状况和夫妻感情的主客观认识、分析和判断。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婚姻,一般判决不准离婚,从小的方面讲维系了家庭的稳定,从大的方面看保护了社会的相对平稳。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统一表述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其理由为:

1、离婚诉讼审理的是婚姻关系的解除或维持,不是确认婚姻关系的存在,从诉讼的分类来看,离婚之诉属于变更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即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就不应当变更该婚姻关系,判决就应表述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离婚诉讼是离婚原告向法院提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针对的是原告,而“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表述针对的是原被告双方,这显然与实际诉讼情况不符,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如果此时被告立即起诉离婚,法院也不会准许原被告离婚”的误解。

2、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要用科学的发展观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现代司法诉讼理念也要求人民法院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表达的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裁判意志,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给当事人一种法院缺乏人情味、霸蛮的感觉,而“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表述,则体现的是人民法院处于居中裁判地位。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便可以原告不能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让当事人明白,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要证据支持,而非法官主观臆断。一方面可有效避免当事人与法院的对立情绪,另一方面也使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文书更具有说服力和人情味。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及其分析理由都比较中肯,各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部分,但也各有不全面之处。我们要牢牢把握“三个至上”,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在离婚诉讼审判实践中,应兼采上述两种表述方式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部分,根据离婚诉讼案件的不同情形,因案制宜,灵活判决,兼顾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具体可按下列两种情况予以区分:

1、如案件经审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和好未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可表述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事实上,当证据发生变化时,原告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可随时予以受理,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6个月时限限制。

2、如案件经审理,原告提供了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离婚法定情形,只是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或被告方愿改正缺点、双方有和好可能,或离婚将给子女、家庭带来更大的痛苦等等,在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情况下,可给予离婚当事人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显然难以完全运用证据规则解决该离婚纠纷,因为在证据相对充分的情况下,感情是否破裂还需要法官的自由心证,加之婚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案件,不能机械照搬普通民事案件审判方式解决纠纷,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如存在前述情形时,可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表述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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