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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财产证据的收集(一)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6 阅读: 396次

一、共同财产分割的范围

《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该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即指定赠与或指定继承的情景);(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基于夫妻的特殊身份而形成的,在法律上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且财产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不论是谁取得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理解该条款时,律师应当注意,对于无形财产,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只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共同财产,但对一方婚后取得的其他无形财产,如学历文凭、执照、资格等具有预期利益的法定权利未作出明确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否认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就否认了配偶一方的付出和牺牲,使得离婚变成了对配偶一方的无情的剥削和掠夺。这是与致力于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利益的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对此,律师可以根据自身的代理情况,维护自己代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的收益”如何理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较为具体的规定,有十分好的参考意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入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17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埋,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作者认为,这一点非常容易理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这样规定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万变不离其宗”的财产分割原则,即一方所有的财产由于交换增值的部分,仍为一方所有。比如,甲在婚前在上海购置了价值50万元左右的房产、1年后,该房产增值至100万元,在离婚时,甲妻不能因为该增值部分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有权主张分割增值的部分。

关于一方的破产安置补偿费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也有较为详细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或应当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但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着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以及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具体构成,包含非工资补偿或安置补偿内容等特殊情形,若简单将安置补偿费用,一概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因此,若诉讼中当事人对破产安置补偿费是否均属共同财产争议较大,难以确定其中属于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时,人民法院可通过被安置方的婚龄与其工龄的比例来计算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共同财产的数额。具体而言,该比例大于1,则所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作为共同财产;比例小于1,则破产安置补偿费中相同比例部分,为共同财产。例如,夫妻一方以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破产安置补偿费10万元,该方婚龄为5年,工龄为10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1:2,10万元安置补偿费的1/2,即5万元为共同财产。若婚龄为10年,工龄为5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2:1,则10万元安置补偿费均为共同财产。作者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处理所采用的方案,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退伍军人安置补偿费的计算方式,即都酌情考虑到了实际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对于如何计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条款已做详细阐述,作者认为,这样处理,基本体现了公平的原则。

关于夫妻离婚时,尚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事人账户内养老金的处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5号文件)第3条认为,养老金是职工在退休后领取的工资,未到退休年龄不能领取;且养老会是职工退休后生活的基本保障,而不是对其退休前工作的补偿。因此,对于离婚诉讼时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事人,其养老金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关于知识产权收益财产性质的认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样有较为具体的解答。该院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据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已经明确但实际取得却在离婚之后的这部分知识产权性收益,也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以此标准相统一,我们认为,实践中可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已经明确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具体如下:

1、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仍为个人婚前财产。比如,张某在婚前写了一本书,且就该书的出版事宜已于某出版社签订了书面合同,后依该合同出版了该书,但出版该书的时间在张某婚后,且稿酬也在婚后取得,该稿酬应为张某一人所有。

2、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则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作者认为,同样的道理,如果张某在婚后写的书,即使在离婚后取得的稿酬,该稿酬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另外,关于工资的含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已有了规定。国务院1989年9月30日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把劳动奖赏的奖金包含在工资总额组成之内。对于“工资”的概念,劳动部认为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因此,法律规定的工资,由标准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四个方面组成。”

律师应注意,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改变形式,一般不影响法院对于该财产仍为个人财产性质的认定。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归个人所有,但婚前通过经营所产生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应请注意,对于由国家、政府以及有权威的组织,对特殊贡献或取得优异成绩的特定主体,给予一定货币数量的奖赏,如自然科学奖、社会科学奖、运动员名次奖的性质是否属于共同财产,虽然实践中认识比较一致,但也有个案值得商榷。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刊登的。“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分割一方所获竞赛奖牌、奖杯案”中,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都认定刘玉坤所得奖牌系其个人荣誉,有着特定人身性质。另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编辑的《2003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收录的“陶璐娜与朱晓峰离婚案”中关于霍英东奖励之金牌的归属,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就金牌本身人文含义和奖励的特定身份即奥运冠军而言,可推定为该金牌应为奥运冠军纪念和收藏,系奖励原告个人,故被告欲以共同财产分割之,不合情理,也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广东健力宝集团公司在诉讼中书面追认其奖励之‘纯金大厦’是赠送给运动员本人即原告,并无不当可予以认可,故该‘纯金大厦’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对此,我们认为值得商榷研究。

律师还应注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观点的正确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是,律师应注意,这一点并不是绝对的,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或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判断虽然财产在一方名下,但实际上不属于该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也会作出不予分割的判决。律师在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时,应将“不能查清系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而不予分割”作为补充,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以避免侵犯夫妻双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其特点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谁取得的财产,均视为共同财产。如被继承人或赠与人只愿意将其财产遗留或赠与给夫或妻一方,法律也不禁止。但是,法律要求被继承人或赠与人将其排除夫或妻另一方享有财产权利的意思表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即应写明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其内涵不仅是在形式上只写归夫或妻一方的名字,实质上还应明确包含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意思表示,不能以遗嘱赠与合同上只列有夫或妻一方的名字来推断被继承人或赠与人只愿意将财产给予夫或妻的一方,如同存单、产权证书、股权凭证一样,不能因为只登记在一方的名下而否定其作为共同财产的性质。

实践中还存在有的当事人为了避免配偶分得父母遗产,在继承开始时,表示“放弃”继承财产的权利,对此,律师也应注意。

有观点认为,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财产只归夫妻一方的,夫妻一方有权处分和放弃。但如果被继承人没有在遗嘱中确定遗产只归夫妻一方的,则夫妻一方无权放弃。但是,该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审判结果相违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马珂凡在对方对其提起离婚诉讼后诉对方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案”中、审判机关认为:“《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中第2条第(2)项所指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及第6条所指一方婚前个人的财产,是指一方已实际取得的财产”。因此,审判机关支持了该案被告路某“房产是父母建造的,父母去世后放弃继承”的抗辩理由,这一点,律师应格外注意!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债权人或者其他案外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涉及利益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或一方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予准许。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法院一般告知债权人另案诉讼。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应格外重视财产证据的收集工作,不论该案件一审是否判决离婚。案件进程中千变万化,被告庭审中表态不同意离婚,可能在庭后表示同意离婚。因此,财产证据调取工作相当重要。1993年《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可见,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代理律师的证据收集工作的重要性。

(二)注意与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区别

一方专用生活用品具有严格个人附属属性,比如,衣服、首饰、鞋帽。判断是否是个人专用的标志,我们认为,主要看这些物品是否是专用的生活用品,要看专用品一旦脱离了专用人,是否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对于债权、权利、现金或不动产不属于物品生活用品的范围。对于一些价值较大的生活专用品,如女方的钻戒,男方的价值较高的手表,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

(三)律师对共同财产证据的收集

目前法院一般都能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一个举证的时限,如果原告在举证时限(简易程序一般为I5天,甚至有7天的,普通程序一般为30天)内没有举证,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告知丧失举证权利,但有经验的对方律师会及时指出来,避免使当事人陷入尴尬境地,甚至失去了财产分割的机会,这是非常让人痛心的。另外,一定要注意运用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在离婚案件中,大量的财产证据必须靠法院去收集。比如,银行存款一般是需要法院查询的;股票资金对账单是需要法院开具调查令,再由委托律师收集或直接由法院调查收集的。甚至现在有的单位,调查其员工的工资情况,也要法院出面才可以收集到。在上海,如果查询房地产交易资料的内档,往往也被交易中心告知要求法院出具调查令收集。此外的鉴定报告,比如价格鉴定、亲子鉴定等,均需法院委托,否则,一方单方委托鉴定的证据对方不予认可。因此,律师灵活运用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是相当重要的。

律师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有两个“不怕”:第一,不要怕法院嫌麻烦。法院法官的任务是审案,审理案件是其工作。面对一个简单的案件,一般法官都会愿意处理。第二,不要怕法官的脸色。办理好当事人委托的案件是当事人的职责所在。而对一个相对复杂的案件,特别是律师一次次申请调查令或申请法院较多去取证的情况下,个别法官会显得不耐烦。这时,对于律师来讲,如果尚未过相关期限,就不要看法官脸色作决定,因为对于委托人来讲,案件的判决结果却要影响他们的一生。因此,作为律师一定要敢于坚持原则,把维护当事人权益放在第一位。

二、律师如何进行银行存款调查

(一)司法实践中共同存款的认定

法院处理夫妻存款的范围,仅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存款。对于其他人名下的财产,法院无法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比如,女方诉称,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男方之母的名义存款若干,并提供了男方之母的银行开户账号,因该诉求涉及第三人的权益,因此,法院不会在此案中受理涉及第三人权益的诉讼请求。法院会告知女方另案提起确认财产权之诉,但一般不会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女方的诉讼请求。

另外,法院处理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存款,一般是以余额为准,对于一方请求法院调查取证银行存款的申请,一般也只是查询存款余额,除非当事人的申请明确要求法院打开户以来的存取款明细。如果从存取款明细账中可以清楚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有明显转移资金的情况,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夫妻共同存款的数额,而不必拘泥于存款余额。比如,男方申请调查女方上海银行某账号下的存取款情况,如果调查结果显示,虽然该账号下的余额仅有100多元,但在1个月前,女方有三次较大的现金支取行为,总额达到了十余方元。除非女方能举证证明这些钱用于正常的夫妻生活,否则,法院应当按十几万的数额而不是按一百余元的余额认定夫妻应分的份额。

另外,夫妻一方从其资金账号中提取的现金及余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律师如何调查对方的存款

律师调查对方的存款情况,有两种方法。

第一种,建议当事人自行调查。

如果夫妻尚在一处居住,可以让当事人在对方没有完全防备时,发现对方存折或银行卡,将相关材料复印或号码抄下。如果不知道对方开户账号,但知道在具体哪一家银行开的账户,一般也可以将储蓄信息查到。

第二种,通过法院查询。

如果通过正当途径即合法途径,想要了解对方的银行存款信息,必须通过法院开具调查令或申请法院调查。在上海,绝大多数银行已经完全拒绝律师持法院的调查令进行储蓄查询了,查询银行储蓄信息只能通过法院。而法院因为业务繁忙,法官人数有限,不一定对于当事人的权益都能高度重视。因此,对于不知道存款的具体开户行和账号,法官一般会表示拒绝查询。从理论上说,只要知道某人的身份证

号,通过银行的科技处,都可以将当事人的存款情况查清。从实践上看,只要能够确定当事人在某家具体银行有存款,都可以查到当事人的存款情况,但很难保证办事人员是否尽心尽力。另外,没有经验的当事人或律师只会申请法院调查银行存款情况,没有申请法院打印自开户以来的存取款明细,法官一般只要求银行打储蓄余额,而对于取款的历史记录不再过问,就有可能使得对方在法院查询之前取走的存款被隐蔽掉,因此,提醒当事人一定要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上请求法院打印存取款明细。

实践中,除了合法途径外,还有通过银行内部查询当事人存款的途径。我们认为,这是严重违反《商业银符法》的行为,我们是不赞成当事人采用此类手段的。

(三)法院调查银行存款申请书

律师应注意,如果申请法院调查银行存款情况,务必请法官在调查时打“存取款明细清单”。一般不予以指明,法院只会查账号的余额。若在调查之前存款人已将大笔存款转移,法院不查存取款明细就不会发现,申请人的权益自然也就得不到维护。因此,在申请法院调查时,一定要特别注明打“存取款明细”字样。如果法院没有打印,只提供余额,则是法院工作有缺失,申请人仍有权要求法院再查,直至查清。这样,才能防止共同财产的遗漏。

实践中,有个别法院的个别法官在当事人提交了申请调查银行存款申请书后,不仅要求当事人提供银行账号,而且还一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具体的开户行,否则,拒绝为当事人调查。我们认为,这是不妥的。凭着银行唯一的开户账号,查清该账户的开户行及具体信息应该不是问题,过多地要求当事人提供无法自行收集的信息显然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可能是极个别法官怠于工作的表现。一旦遇上此种情况,当事人可以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法院出具书面的决定,对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同级法院复议,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常见的银行存款隐匿、转移的方式和对策

1、瞒天过海,隐匿存款事实或隐匿存款账户

常见的情况有,将平时积蓄或工资卡上的资金取出,另存于其他银行账户中。离婚时,将所剩寥寥无几的工资卡交至法院质证、并声称其余钱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六个部门才有权利查询银行储蓄,当事人以及律师都无权查询银行存款。因此,对于隐匿存款的解决,相对较为复杂,难度也较大。一般而言,夫妻在平时生活时,应注意收集对方取款的凭条,注意掌握对方储蓄的信息,特别是对于开户银行以及资金账号。从法院审判实践来看,如果:

(1)在知道一方开户行和账号的前提下,申请法院查询,一般不会存在问题。

(2)仅知道开户行,不知道账号,查询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法院是否接受申请以及查询力度不能保证,如果法院不予查询,只得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3)既不知道银行账号,又不知道开户行,法院无法调查。

2、偷梁换柱,将自己名下的存款取出,然后人间蒸发

常见方式:在另一方已知有存款并且知道相关储蓄信息的情况下,擅自将存款以现金取出(以银行转账方式就会留有记录),口头上声称该笔钱款已用于生活日常开支,但实际以自己或以他人名义存人其他银行。

在很多离婚案件中,法院一般是不准许当事人关于调查案外第三人存款账户的申请,当一方声称取的钱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并以此进行辩驳时,可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进行辩论:

(1)存款取出的时间,时间长短决定了可能消费的数额以及取款的目的。

(2)存款取出的数额,巨额的存款不会在短时间内全部正常消费完毕。

(3)收集一方平时正常的生活开支及相关证据,用于反驳和抗辩。

(4)其他相关事实以及证据的收集整理。例如,近期家庭开支情况以及另一方资金流动情况。

一般而言,法院处理财产,是以现实存在而不是理论存在的数额为准。不能证明现存财产额度,只从理论上推断财产数目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比如,有些当事人说:“他一个月1万多块钱工资,平时最多花3000元,每月还余有7000元,两年下来,还应该剩有至少十万多块钱”。再如:“他工资虽然一个月只有两千块,但单位有年终效益奖,可能有十几万,至少也有几万”。这些猜测推测的论据,法院是很难支持的。但是,法院也不会轻易相信一方存款“消费完毕”的说法,对于“合理”资金流向的解释,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很大。但如果一大笔钱款,短时间内“丢失”了、“吃光、喝光”了,“赌博输掉”了,法院采信的可能性是不会太大的。

3、金蝉脱壳,将共同存款存于他人名下

比如,男方将共同财产全部取出,存至其父母一方名下或他人名下。这种情况在离婚案件中较为常见。很多律师认为,离婚案件中,若当委托人主张对方配偶将共同存款转入第三人名下后,因离婚案件中不能处理案外笫三人的财产,因此只能望洋兴叹了。实际上并非如此,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叶俊玲诉魏政中离婚案中,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就认定案外人姜某名下的存款56万余元,即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魏政中以姜正明(魏政中的驾驶员)名义存人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的569000元存款,由于开设储蓄账户及储蓄存款凭条上“姜正明”的签名均系魏政中所为,魏政中在诉讼过程中对该笔存款所述前后不一致,姜正明在一审法院首次向其核查时即承认其在上述银行未存过款,且魏政中与姜正明主张该笔款项系魏政中归还姜正明借款陈述前后矛盾,况且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10035.96元也系魏正中以其妹夫薄开军名义所存,故本案有关此款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款系魏政中一人所存,该款并未实际转移给姜正明,仍属魏

政中与叶俊玲的共同财产,故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分割。

因此,律师不应无条件地认为,是否属案外人的财产不能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故法院肯定拒绝查询案外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律师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处理财产查询工作,并在必要时一定做到申请法院到银行调查取证。

4、声东击西,声称自己取出的银行钱教已“赠与”他人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声称,自己曾在银行存的钱款赠与了自己的父母、家人用于购房,或用于支付亲属的医疗费用,以此来对抗配偶的分割主张。对此,律师应注意,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出于道义或礼义上的考虑,赠与他人一定的财物,虽然没有对方的认可,但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特征,赠与行为应属有效。但是,对于数额较大或非出于道德和礼仪上考虑的赠与行为,如果另一方不同意,该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就值得商榷。这也是律师发挥诉讼代理作用的要点和关键。

律师应注意,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同理,若夫妻单方赠与,符合上述相同情况,也不能作为一方钱款花费的计算理由和依据。

三、律师如何开展股票交易信息调查

(一)股市总值与资金余额

律师进行股票信息调查时,有两个概念应该分清。

1、股市总值,是指截止到打印时止,根据市价,拟查股票账号内所有股票的市场价值的总和。

2、资金余额,即拟查股票账户所依托的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数目。

律师应注意,在计算对方应分的股票账户总额时,应将当前股票总市值与当前资金账户内的数额相加累计得出的就是应分的股票价值。比如,经调查,男方婚后在股市内共有12支股票截止打印对账单止,12支股票总市值为33万元;而资金账户内尚有2万元现金,男方股票账号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总资金额应为33万元加2万元即35万元。

律师应注意,由于股票所代表市场价值的不确定性,它不能以其票面价值作为计算的依据,具体可由当事人协商市场价格。若协商不成,可由法院确定一个分割的时间点,确定在这一时间点上的股票价格,作为确定股价和分割的依据。因股票需要进行上市交易后才可实现其价值和分割,因此,法院在处理时,一般会采取在谁名下的股票判归谁所有,由另一方拿取对价款的方式,而不是采用硬性地判决双方各拥有一半数额股票的分割方式,这是法院通行的做法。

(二)律师如何查询股票交易及资金账户信息

如果知道对方在哪一个证券所开户,律师可以直接申请法院调查令,或直接申请法院到证券公司调查,找印有股票交易的资金对账单,或直接去开户银行打印股票交易的对账单。

目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上海和深圳两个分公司,其中,上海分公司目前的地址在上海浦东陆家嘴保险大厦,可以在该处查询到所有沪市的股民股票交易信息。

如果不知道对方在哪一个证券公司开户,也没有关系,只要知道对方的身份证号就足够了,只是稍微麻烦一些。知道对方的身份证号后,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申请法院直接去中国证券上海结算公司或中国证券深圳结算公司调查对方的股票交易明细。通过这两个公司,可以查到对方所有的股票交易记录,但是如果想查到对方的资金账户的情况,还需要在这两个公司查出对方的开户证券公司,再次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申请法院直接去具体开户的证券公司调查资金对账单。最后,将对方账户内的股票市值及资金账户余额查清。

律师应注意,一般来讲,中国证券结算公司不可能提供假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应当是准确的。但是,我们在实践中遇到有证券公司做假的情况。2003年一起受理在上海市徐汇区的离婚案件中,某证券公司作假证,向委托人提供了经过篡改的对账单,后与证券结算公司的股票交易对账单核对发现问题,委托人向申国证监会及该证券公司总部举报,才得以纠正。因此,如果案情重大,涉案金额较高,最好将股票交易对账单与账户资金对账进行认真核实,特别是对于大户炒家,这是非常重要的工作。

(三)律师进行股票账户住处查询的内容

查询股票情况,一般同时需要了解被查询人的股票交易情况和资金进出情况。一般炒股者会在某银行开设一个资金账号,若需向股市投入资金,会将现金转账或通过柜台注入资金账号内,若需购买某支股票,则下指令动用资金账户内的钱购买。这样,资金账户内的钱减少,但同时会拥有股票。若抛售某支股票,交易完成后,售股的钱传给继续注入资金账户,这时,炒股者拥有的股票数量减少,但资金账号内资金量增加。若当事人欲取现金,则通过银行将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转出或提现即可。

(四)常见股市资金转移、隐匿的方式

1、隐匿炒股信息。不透露给另一方炒股的股东代码或资金号,或证券公司。

2、将股市内的股票抛售后,套取现金,取出后转移、隐匿。

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面临离婚诉讼时,往往会出现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的股票抛售后转移股款的行为。对此,法院一般会判决一方的擅自转让行为应受责任追究,其转移的钱款仍应予以分割。

由于必须借助由银行开户炒股,因此,股票资金转移隐匿与银行存款的转移隐匿有相通之处,在此不再赘述。但提醒当事人的是,股市信息的查询相对于银行存款查询相对宽松,比如在上海,只要凭借法院的调查令即可到相关证券管理、经营机构查询,因此,隐匿得逞的可能性不大。此外,只要打出资金对账单,便可看出一方资金数额流量。没有实行调查令的地区,可以申请法院到相关证券管理和经营机构查询股市交易对账单即可。

四、律师如何进行房产信息调查

(一)如何查询房产购置情况

一般离婚案件中,都要涉及房严的分割,因此,律师掌握房产信息查询业务,是最基本的业务能力之一。

房产购置查询的难点之一,在于当事人不知道其配偶在本地及外地的购房情况,给主张权利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在目前的网络条件下以及法律实践环境下,当事人仅凭自己的身份证去查配偶在一个城市的购房情况在绝大多数城市还不现实,因此,如果一点儿都不知道对方购房的坐落,即没有任何信息,只知道购了房,而想查到购房位置是一件非常棘手的事。

律师应建议当事人,如果一点儿都不知道对方购房情况,可以先“兜圈子”,从对方资金流向上找。比如,对方的账户上在可能购房的某个时间点上有大额的资金外付,就有可能是直接付到房地产公司的。再如,对方的某个账户每个月有固定数额的资金支出,就有可能是缴纳的房屋贷款或水电物业管理费用。如果一个人在外购房,只要

仔细留心其生活起居习惯,一般总能发现一些线索。如果已经分居,或者对方非常慎重敏感,不露声色,没有破绽,也可以对其行踪进行调查,经过一段时间的分析摸排,通过对其出入的可疑房产处所的调查,可得出结论。

实践中,此类情况大部分是一方知道另一方大概购买楼盘的方位,比如,某个小区,但不知道具体房屋的坐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想诉至法院,通过法院的渠道调查取证,可以每家每户的敲门排查或在门口守候以逸待劳。但是,如果小区规模巨大,几百上千套房产,或者是未竣工的小区,这个办法就不好使了。怎么办呢?小区规模再大,也是通过物业管理公司来进行昝理的,因此,通过物业的口子,也可以查出对方的房屋坐落。

现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函往往会遭遇碰壁,《律师法》没有赋予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保障,如果被调查单位拒绝配合,律师常常也是束手无策。因此,通常律师只是手持自己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介绍信或调查函,往往会吃闭门羹,碰得一鼻子灰。这不是律师的无能,而是法律保障和社会现实的问题。因此,如果在物业有朋友通融,通常比律师持调查函调查管用,物业的朋友通融帮着查一下,也不违法,毕竟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只是谁都不愿意卷进官司,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罢了。

如果物业管理公司没有朋友,房产公司也没有路子,相关信息把握人员又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消极态度,可以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或申请法院直接调查。一般对于法院签发的调查令,一般的房产公司和物业公司还是会配合的,毕竟有意怠慢或不予配合可能会涉嫌“妨害诉讼程序的进行”,法院可以罚款,也可以对单位法定代表人予以司法拘留。在这样的压力下,相关单位会“识实务”,通过计算机查到对方在小区的具体门牌号。

查到具体门牌号以后,再到当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房产的具体信息。比如,在上海凭身份证和几十元的查询费,就可以调查到房产登记的注册信息,凭身份证就可以查出几乎任何一套居住房的产权登记情况,而这种权利可能在其他城市很少能遇到,其他城市可能还需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介绍信甚至法院亲自到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才能最终得到房产信息资料。

律师应注意,实践中,对于凭借配偶方的身份证号,在某一地进行的房产信息调查其实是可以操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技术上现已完全可以达到,只是需要申请法院调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此类问题。

(二)常见的房产隐匿或转移的方式及对策

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几乎90%以上涉及财产特别是房产的纷争。不仅对于房产分配的方式,而且对于房产价值的数额,双方的认识也可能大相径庭,造成这种分歧的原因之一,在于一方或双方对财产进行了隐匿或转移。常见房产隐匿方式有以下几种:

1、瞒天过海,私自隐匿拥有房产的信息

有些颇有心计的当事人,在面临离婚之前,就已经私下购买了另外的不动产,而另一方却不得而知。在离婚时,购房者绝口不提另有房产的事,该房产自然也不在共同财产分割之列。

由于购房手续和周期较长,在夫妻平时相处时,难免购房者可能会泄露一些购房方面的痕迹,因此,如果一方的行为诡秘或异常导致另一方怀疑另有房产,另一方应注意查找一方的票证或存款往来记录,看有没有一段时间的大额支付以及向房产公司汇款的记录,等等。如果一方行为不露声色,没有蛛丝马迹可查,就要采用推理的方式来确定一方是否购买了房产。比如,假设一方购买了他处房产,根据另一方的了解,推测一方购买的房产目的可能在何处;如果有可能会给情人居住,就可以设法调查情人住处,查到门牌号后,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该套房屋的产权情况。如果可能会给其亲属使用,就可以先确定排查范围,然后再一一排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私自购房后,空着的可能性不大,即使以上调查全部落空,还要密切注意一方是否与房地产中介公司往来,也就是说,房产还可能被出租。

一般情况下,靠另一方当事人自己的力量很难完成以上调查事宜。因此,聘请有专业经验的律师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就显得尤为重要。当然,这会产生一笔不菲的支出,但位于大城市的不动产最少也价值几十万元,相对可能得到的收入而言,支出和投入、风险和获益比就不言而喻。

2、移花接木,私自将产权交易过户到他人名下

如果不动产产权是登记在夫妻二人的名下,一般情况下,必须由共有人一致同意,房地产交易中心才给办理过户手续。但对于产权证上只登记有一方的名字,就不能排除一方将房产擅自过户到他人名下,并套取、转移现金的可能。

采用这种方式隐匿转移财产,并不是一种很高明的处理方式。因为对于交易过程及交易对象,整个线索流程在房地产交易中心一查即知。如果一方仍采用这种方式隐匿转移财产,其目的可能在于先套取现金,然后找消费理由进行脱身。不能不说,这是一种虽然笨拙但仍然有效的转移方式。

一般来说,一方在离婚时,会发现另一方擅自过户的事实。因此,应该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交易的时间以及交易的对象。确定变易时间,是为了收集证据和抗辩另一方可能提出卖房款已消耗殆尽的事由。确定交易对象,是要看交易的相对方是否具有恶意,即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的产权为共同财产的事实。虽然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如果交易的相对方是一方的父母,法院仍然有可能判决交易行为无效,从根本上保障另一方的权益。

3、金蝉脱壳,以他人名义购买房产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他人的名义购买房产,但自己却是实际房产的拥有者。等到离婚之后,再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此种方式最为“高超”,但成本也较大,因为多次支付交易契税。一般适用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离婚已是必然,而一方收入又较为丰厚的情况。

律师应注意,对于这种情况,查找的突破口在以下几点:

(1)所谓的产权人有无泄露真相的可能。因为房产价值巨大,一般当事人不会将该房产以一般朋友的名义购买,而最常见的是以父母兄妹的名义购买。因此,如果一方并不宽裕的父母或兄妹拥有巨额的房产,就有可能存在这种情况。根据不同的人采用不同的调查的策略及方式,就可能会有所收获。

(2)从交易时间上摸查出资线索。一方根据购房付款的时间,回忆另一方在此期间资金上有无重大支出或异常;有条件的,还可以查询另一方银行稃折上的资金流向;在确有把握的情况下,查询向房地产公司汇款的具体银行,也可能获得意外的收获。

4、以逸待劳,婚前双方出资购房登记在一人名下

由于不愿意失去购房机会,在还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双方出资购房,但在办理购房手续时,“精明”的一方,以“贷款不便”、“没有领结婚证就不能共有房屋”等为借口,将房产办在自己一方名下,而等到面临离婚时,却矢口否认共同出资的事实,任凭另一方痛心和流泪,却笑将全部房产权利收纳,甚至借助于法院之手,达到上述目的。

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注意:(1)注意查询出资汇款银行记录,或信用卡刷卡记录,以证明有出资事实;(2)婚前购房出资切记,要将自己名字写入产证,或与另一方达成出资协议。

(三)离婚过程中,一方擅自转让房产的处理和应对

很多律师可能会在处理离婚纠纷中,面对另一方当事人擅自转卖房产的问题。那么,律师遇到此类纠纷时,应如何处理呢?

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于一方擅自转让房产处理遵循“保护不动产善意取得方利益”的原则。所谓“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指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物权受让人信赖登记并通过交易行为从物权让与人处确定取得物权的制度。由于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对于一方擅自出卖房屋的防范、救济和惩罚的途径,实践中还给一些人以可乘之机。对于一方可能转让的房产,如果经济实力允许,律师还是应该建议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但律师应注意,虽然在诉讼期间法院可以冻结查封该房产,但如果一审法院不予判离,冻结查封解除后,对方当事人仍然有可能转卖房产,因此,在一审中,律师应制订庭审方案和策略,杜绝和预防这种事情的发生。

有些法官认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以受让人实际占有标的物或者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为前提。相对人在与无处分权的夫妻一方就某项夫妻共同财产的转让达成协议后,在标的物尚未交付或者转移所有权之前,若夫妻另一方发现并拒绝追以转让行为,则相对人即使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也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

也有些法官认为,夫妻婚后购置的房产通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房屋的产权性质应当清楚,而购房时由于某种原因产权证名字只写一人,则产权登记的房屋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房屋权利状态不相符,对这一登记异议化现象一般夫妻双方均应当知晓。处理此类纠纷时,应考虑到中国家庭观念对夫妻行为的影响,不能简单认为未登记名字的一方未及时对产权登记情况提出异议,其对房屋的权利就要让位于登记公信力对第三人的保护。对于这类纠纷如何妥当地适用登记公信力,首先,需考察当夫妻关系显著恶化时,未登记姓名一方是否及时对共有房屋的登记情况提出异议(如与配偶协商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单独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若夫妻关系恶化了已有较长时间,而未登记名字的一方仍未采取任何措施,则其只能为自己的懈怠行为承受可能的不利后果。实践中,夫妻因矛盾而分居或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均可作为判定夫妻关系显著恶化的时间点。其次,还应考察未登记姓名一方对其配偶出售共有房屋是否知情,及知情后是否及时提出异议。

律师应提醒当事人积极地表达和行使对共有财产可能被对方转移的担心和疑虑,并采取相关行为,并有固定证据的意识,以便争取到对自己有利的裁决结果。

有些地区对房地产登记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比如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管理条例》,如果另一方可能出卖房屋,且产权证为另一方一人名下,一方可以持结婚证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异议登记,可以保证在3个月内房产信息中有自己对该套房产的权利异议登记,但如果买家执意要买,虽不能阻止房产的交易,但可以为以后打宣告该交易行为无效的官司或追究另一方擅自转移共同财产的官司提供有力的证据,花费也不多,50元而已,因此,律师还是建议当事人去登记一下。

还有些地方,如浙江温州,一方可以凭结婚证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异议,限制配偶进行房产转让。律师应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了解和掌握本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做法,争取更多的手段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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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标题:离婚诉讼中财产证据的收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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