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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共同房产赠与儿子是否可以撤销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19 阅读: 363次

协议离婚是重要的离婚方式,夫妻双方协商好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的问题后,就可以带上离婚协议书和相关的证件办理离婚登记,那么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共同房产赠与儿子是否可以撤销?下面由若悠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共同房产赠与儿子能不能撤销

【案情简介】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某。

原告于*民、被告于某某系父女关系。

2011年11月7日,于*民与于某某母亲王双双在牟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将西桂小区、政府大街****号房产一套归属女儿所有。”房屋系于*民婚前个人财产,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均在于*民名下,现两证均在于某某手中。

2012年8月3日,原告于*民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目前自己无固定收入,无房居住,且生活十分困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女儿所有的约定。

【法院审判】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于*民的赠与协议是于*民与王双双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是基于离婚协议全部内容的整体权衡和考量。现于*民单独就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的条款提出撤销申请,显失公平。对于该赠与协议因系离婚协议整体内容的一部分,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条文予以规范,其达成的整体离婚协议双方均应遵守。于*民单独就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提出撤销赠与,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于*民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就离婚协议当中房产赠予的条款提出撤销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民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是关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能否适用《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条文中的“当事人”是指婚姻房产纠纷当事人中的夫妻。而本案中,是上诉人于*民将婚前房产赠与其女儿被上诉人,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于*民将个人婚前房产赠与其女儿,从形式上看是离婚协议书的一部分,但是该赠与的财产是个人婚前财产,不同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和分割的要求,该赠与独立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内容,与于*民和王双双的协议离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财产的处分并不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这个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该房产至今未过户,属于可以撤销的赠与。于*民在赠与财产变更登记前请求撤销赠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终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为据,无视于*民赠与的是个人婚前财产的事实,仅认为赠与协议系离婚协议整体内容的一部分,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条文予以规范,未考虑《合同法》对赠与人经济状况变化的有关规定,亦未考虑于*民将唯一个人房产赠与其女儿时的精神状态以及现在的生活窘境。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诉人于*民与被申诉人的母亲王双双在2011年11月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于*民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号房屋一套归其女儿所有,该约定是于*民与王双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房屋是于*民的婚前财产,既然在离婚协议中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即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现于*民以其女儿为被告,仅要求撤销该条约定,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不能得到支持。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离婚协议因涉及身份关系而与一般的合同有所区别,于*民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赠与房屋的约定,在《婚姻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

【律师观点】

一、离婚协议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离婚的时候,就婚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所达成的协议。无论是在民政部门双方协议离婚,还是在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离婚,都涉及到离婚协议的订立。

离婚协议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所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是依附于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基础之上的,与婚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并且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离婚协议是双方离婚妥协的结果,不能任意撤销。

为了达成协议离婚的目的,为了尽快解除婚姻关系,夫妻任何一方在财产分割方面所做出的必要的妥协或让步,甚至是为了达成离婚的目的所做出的放弃财产的决定,除非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任何一方在离婚后均不能以显示公平要求撤销离婚协议。

之所以不允许撤销离婚协议,主要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避免当事人一方离婚的时候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做出一些让步,离婚之后,又以种种理由撤销离婚协议,既达到离婚的目的,又达到分割财产的目的。如果允许当事人这么做,对另一方当事人,因考虑对方所提出的离婚条件而答应离婚,而离婚后却又人财两失,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宜提倡的。

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见,除非离婚协议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并且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否则,一律不准变更或撤销。

三、离婚协议具有物权效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在夫妻之间具有物权效力,无论分割的财产是否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办理了登记或交付手续,均不影响夫妻任何一方依据协议的约定取得分割财产的相应物权。一方不予配合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另一方可以直接依据协议的约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履行协议。

四、离婚协议中把财产赠与子女所有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中涉及到的将夫妻一方的财产或夫妻双方的财产赠与子女所有的约定,同样与婚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共同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并依附于离婚协议而存在和生效。该约定,也是夫妻一方为达到离婚目的而在财产方面做出的必要让步,另一方也因为该条款的约定而做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

把财产赠与子女所有的约定,是夫妻一方出于对子女利益的考虑或者是对子女权益的保障,并且为了避免或降低离婚给子女所带来的伤害,同意以将财产赠与子女作为条件而做出同意离婚的让步,同样不能任意撤销。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由人民法院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把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五、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等同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

无论是将夫妻一方的财产赠与给子女所有,还是将夫妻共有的财产赠与给子女所有,均不影响赠与约定的效力,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一方房产赠与另一方所有,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可以撤销不同。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必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另一方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而离婚协议中,将夫妻一方财产赠与另一方或赠与子女,协议在夫妻内部即具有物权效力,无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并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情形,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不能任意撤销。

六、本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原告在离婚的时候签订离婚协议,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女儿所有,协议签订并办理离婚手续后,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而离婚协议也没有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现原告起诉要求将离婚协议中把房产赠与给女儿所有的约定撤销,没有任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但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的,一般不予支持。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共同房产赠与儿子能不能撤销”问题进行的解答,通过案例分析和律师的解答,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房屋赠与子女的,单方要求撤销赠与是不允许的。欢迎到若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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