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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是否存在财产约定协议是怎样认定的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2 阅读: 282次

【案情】

原告(上诉人):曾月凤,女。

被告(被上诉人):陈北溪,男。

原告诉称:双方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女名叫陈鑫。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一直发展到行同路人。原告曾于1999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半年过去,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这种局面,是因为二人收入差距较大。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因为工作忙,与原告沟通较少。被告保证负责今后家庭开支及女儿的费用。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10日后育一女陈鑫。婚后感情一般,但双方常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纠纷。1997年5月,双方签订生活协议书。1999年曾月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00年6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1995年3月,原告、被告双方共同购置位置为龙海市角美镇小路洋D幢504室住房一套。1997年,双方向龙海市角美商品房开发公司购买了址在龙海市角美镇24米街职工住宅301室。1997年7月,双方共同购置址在厦门市港龙花园B1幢4层404室住房一套。1998年,原告、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190000元与原告的父亲曾主祥共同购置址在厦门市信隆城福隆路6层B座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书一份。

(2)户口簿内页记录。

(3)购房合同书四份和相关的购房发票。

(4)房屋产权证书四份。

(5)庭审笔录。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对双方共同购置的家用电器及四套住房根据双方的实际需要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合理分割。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1)准予原告曾月凤与被告陈北溪离婚。

(2)婚生女陈鑫随被告陈北溪共同生活,原告曾月凤应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陈北溪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该女独立生活止。

(3)夫妻共同财产:飞利浦电脑、松下空调、南韩冰箱各一台、家具一套归被告陈北溪所有,松下29英寸彩色电视机、松下DVD、万宝冰箱各一台归原告曾月凤所有。

(4)址在龙海市角美镇24米街职工住宅301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曾月凤所有,尚未交纳的购房款人民币38392元由被告陈北溪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年内支付给原告),址在厦门市信隆城福隆楼6层B座住房一套与原告曾月凤之父曾主祥共有都归原告所有,址在龙海市角美镇小路洋D幢504室、址在厦门市港龙花园B1幢4层404室住房各一套归被告陈北溪所有。

(二)二审情况

1.上诉人诉称:对婚生女抚养权归属的认定,应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婚生女陈鑫生于1991年,已进人生理发育期,从有利于女孩的生理健康角度,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女更为适合;再者,上诉人经济收人比被上诉人好,可以为婚生女提供更优越的生活、学习条件。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是采取约定财产制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共同财产制。1997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生活协议书,对所得财产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属各自所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港龙花园和信隆城的房屋是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本人有能力让婚生女健康生活。

双方当事人对结婚时间,婚生女陈鑫的出生时间、曾提起离婚诉讼等事实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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