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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另一方有无偿还义务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6 阅读: 719次

同居期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基本都是属于AA制,那么同居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另一方有无偿还义务?因为同居关系,另一方是否产生了义务?下文若悠网小编为大家详细分析介绍。

同居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另一方有无偿还义务

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即同居关系解除时要平均分担债务。

有下列情形的,认定为一方各人债务,由个人负责偿还:

(一)男女双方约定好由各人负担的债务。

(二)一方以各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不管第三人是否知道双方是同居关系。

(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收入却没有用于共同生活。

(四)其他。

案例:

王x在某市承包了xx工程,2007年2月xxx组织了一批民工到王x承包的工地上务工,从事架线及组塔工作。2007年7月该工程完工,随后双方对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王甲应付xxx劳务报酬10万余元,王x当时无款支付于2008年2月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欠款一直未付。2010年3月15日,xxx找到王甲要求其重新写一张欠条,王x重新向xxx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收回了原欠条。经多次催收未果,xxx起诉到法院要求王x支付欠款及利息,同时以该笔欠款产生于王x与孙xx同居期间为由,要求孙xx承担连带责任。

王甲欠xxx的劳务报酬产生于王x与孙xx同居期间,那么孙xx有无偿还义务呢?

法律分析:

2008年2月王x向xxx出具欠条即使是在二被告同居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已于2010年2月之后就过了诉讼时效,王x于2010年3月15日重新出具欠条系对欠款进行重新确认,但孙xx并未在重新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庭审中孙xx对该欠款并不认可,且2010年3月15日孙xx已与王x解除婚姻关系,亦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向其主张。在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王x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个人对其进行重新确认,效力不能当然及于另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孙xx没有支付义务。以此为由,法院驳回了xxx对孙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以被告孙xx提出了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假设该债务未过诉讼时效,孙xx有无支付义务?在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先区分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个人债务当然由个人财产来偿还,共同债务双方才有共同偿还义务。

那什么叫共同债务呢?共同债务需要具备什么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债务是指同居期间为了同居双方的共同利益所欠的债务,目的是为了同居生活的需要并用于同居生活、生产经营。显然,本案中王x欠赵xx的劳务报酬产生于王甲与孙xx同居期间,而且双方还育有一子,在没有反证的情况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如果王x所欠xxx的债务未过诉讼时效,孙xx就有偿还义务。同时,这也给了我们广大的债权人一个提示:权利不用,过期作废。正是由于xxx怠于行使债权,才导致一个债务人白白溜走,使追回欠款的可能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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