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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丧失的原因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4 阅读: 381次

在公司类案件中,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屡见不鲜。股东资格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同时也是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那么,公司股东资格会因为哪些原因而导致丧失了呢?下面若悠网小编将为大家详细说明。

一、导致股东资格丧失的主要原因,可分为如下:

1.股东将所持出资额全部转让;

2.股东行使股权买回请求权并被接受的;

3.股东不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被除名;

4.股东因违法被没收财产,出资额或者股权被依法剥夺的;

5.股东因所欠债务导致所持出资额或者股权被强制执行的;

6.公司依法完成解散或者破产程序的;

7.自然人股东死亡或法人股东解散、被撤销、破产等。

相关知识:股东资格法定限制

1.普通股东的资格限制

(1)自然人股东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虽然《公司法》并未对自然人股东的行为能力做出明确要求,但是,按照《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定,自然人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才能有效地进行相关投资协议的签订、章程的签署、出资的缴纳等法律行为。

(2)法人股东应是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法人。当前,各类国家机关被禁止经商、办企业,也就不能成为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但是,经国家授权的专门机构可以可以作为发起人投资设立公司,譬如,2003年12月成立的中央汇金公司即系经国务院批准组建的国有独资投资公司,代表国家对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重点金融企业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关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事业法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尽管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此予以禁止,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发嗬的《关争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又有所松动,其第6条指出,“社会团体(含工会)、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开办企业法人,但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的除外”。此外,我国禁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作为股东设立从事其他行业的公司,《律师法》第27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

(3)公司不能成为自己的股东。为了避免因公司兼为自己股东的双重身份可能导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清,防范因公司收购和持有自己的股权导致公司实际资本的减少,以及可能发生的上市公司借此操纵本公司股票价格的现象,各国公司法一般都禁止公司成为自己的股东。

(4)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了避免在被投资的有限公司股东会中的身份重合,进而危害任职企业的利益,《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做出如上禁止性规定,这也同《公司法》第149条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本公司竞业的立法精神相一致。

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资格的限制

《公司法》第78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这是为了便于公司设立责任的承担和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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