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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有哪些方式及效力等级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19 阅读: 365次

股东资格是公司的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确认股东资格无论是对于投资者还是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公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大量与公司股权相关的案件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是经常涉及的问题,因此正确认定股东资格成为有效解决此类纠纷的前提条件。为解决这一难题,我国《公司法》和一些地方立法都对此问题有所规定和尝试。

一、境内相关规定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31条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但对于股东名册的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及效力问题并没有做出规定。2005年《公司法》第33条不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义务,还规定了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肯定了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虽然2005年《公司法》较之于1993年《公司法》对于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已经有了实质性的进步,然而还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因此一些部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自身的情况对于此类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4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第11条、第12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制定的《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26、27、28、29条都对股东资格认定、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

二、境外相关立法例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系各国的立法,一般均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依英国公司法规定,只有登记到股东名册,才能成为实际股东。即使签署公司章程的人也要在公司注册时登记入册。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条规定,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须当作己同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并须在公司注册时作为成员记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所有同意成为公司成员,而其姓名已记入成员登记册的其他人士,均为公司的成员。同为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0条第22项,在解释什么是股东时规定,那些公司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份持有人当然的视为公司的股东。由此可以看出,《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规定股东资格由公司登记簿来确认。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确认股东资格一般均涉及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的问题。在德国,出资人要成为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基本出资,同时该内容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董事在商业登记时还要提交一份记载股东姓名及其出资额的股东名单。股东让与出资额需要以公证的方式订立合同,对于公司只有已经向公司中报取得出资额并同时证明出资额移转的人才视为取得人。[1]韩国法规定,社员要缴纳出资或者交付实际出资的标的,由社员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要记载各股东姓名和出资额。[2]同时,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姓名及其所持股份数,是向公司主张股权的要件,被记载的人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股东。[3]在股权转让中,如果不经名义更换不得对抗公司。即使股权已被转让,受让人不进行名义更换,在与公司的关系中转让人仍然是股东。[4]日本法规定,股东名册具有确定的效力,即使有人受让股份而成为实质上的股东,只要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就不等对抗公司,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能将登记在册的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对待。另外,凡是在公司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给,无须证明其是否为实质上的股东,也可行使权利,此为股东名册的授予效力。[5]我国学者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二是将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在相关文件上。[6]

综上可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处理窥见一斑。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会考虑实质和形式两方面要件,但多数国家都对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和认定的关系规定较宽松。在德国不用全部缴纳出资亦可取得股东资格,而在韩国、日本等国家也以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为准。同时,这些国家法律都十分重视具有公示力的形式要件,要么以形式要件为认定标准,要么赋予形式要件以优先效力。另一方面,又将实质要件作为衡平性认定标准。实质要件往往涉及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有关协议,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约定等。这些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股东资格的证明方式及效力等级

(一)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

1、公示与外观原则

公司法特别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贯彻。所谓公示主义,是指公司应将与交易相关的重要事实、营业及财产状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并免受不测之损害。所谓外观主义,是指以行为的外观为准,确定行为所生之效果。外观主义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对于公司内部而言,股东资格是否存在取决于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认缴出资的行为;但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在与公司交易时,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公司的状况,并作出相应的决策,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和风险不应由相对人承担。根据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公司应当进行商事登记,其目的在于产生公示效力,“即凡经登记的内容,应当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根据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7]因此,在确认股东资格时,既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考虑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和公示登记的情况。

2、公司维持原则

公司维持是指应确保公司作为健全组织体的存续和发展。可以说,这是贯穿于整个公司法的基本精神。[8]现代经济生活中,公司作为一种典型的社团,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也十分复杂,其有效存续和健康运行是整个市场经济稳定、有序发展的基础。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尽可能保持公司内外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瑕疵能够不正的应当允许其不正,能够认定有效的不轻易使之无效。这也就要求我们对股东的资格不应当轻易否定,能够肯定的尽量予以肯定。

3、利益平衡原则。

股东资格确认涉及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以其自身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投资承担有限责任,而对债权人言,能作为其债权担保的,只是公司本身的财产,而这些财产又依靠股东组成的管理机构进行运作和处理。因而对于公司财产,相对于债权人而言,股东更有优势。在确定股东身份时,就有必要综合平衡各方利益,要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和弱势方利益。认定股东资格要平衡各方利益,既要维护交易制度,又要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以充分实现。

4、自由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公司法是具有强制性,“既具有组织法又有行为法特征。”公司法的强制性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和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其原因在于公司的设立不仅涉及公司的设立者、内部股东或当事人的利益,更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相对人或债权人的利益,为了保障这些外部主体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必须将公司法的一些制度和规则强制化。同时公司法作为私法,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是其基础,当事人可以改变或变通某些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以排除法律的使用,股东协议或章程优先。因而在股东身份认定中,应注意将私法自由与公法强制相结合。

5、禁止规避法律原则

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股东人数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限制,如党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不得经商办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受限,等等。在公司设立和经营的过程,有些出资人可能基于某种利益考量通过规避法律的来谋取经济利益。公司对现代的经济生活意义巨大,其行为不仅对公司内部产生影响,也有可能影响到公司外部。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对这些规避法律的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为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创造条件。

(二)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的人。由此可见,股东资格的确定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公司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前者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后者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综合考虑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等方面。不能仅以其中一个实质或形式要件来认定。

1、实质要件

就实质要件而言,股东资格的取得必然是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未出资者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向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首先要看该股东是否实际向公司注入资金。实际注入资金的方式可能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是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在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对公司资金的注入是由原股东完成的,这种先注入的资金因为继受行为而转换为继受人注入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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