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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5 阅读: 546次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集体企业、中小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以企业职工的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为主的企业组织形式。城镇企业依照本办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而成立的企业,称为城镇股份合作企业。

第四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自愿入股,同股同利;(二)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四)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享有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城镇股份合作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六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财产、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第七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经企业出资主体同意,集体企业还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作出决议。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必须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并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

第八条 产权界定应当由企业、出资主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律师事务所依照国家规定进行。企业应当将产权界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部门确认,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企业应当将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按照管理权限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对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理由不予承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原有国有资产可以作为借入资金,也可以由企业职工出资购买或者实行融资租赁。作为借入资金的,由企业按照规定向资产所有者缴纳资金占用费;实行融资租赁的,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在规定年限内向出租方缴纳租金。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对集体资产的处置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原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转入成立后的股份合作企业,继续用作支付职工奖金和工资,或者折成职工个人股份。

第十一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企业章程,并应当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名称和住所;(二)企业的经济性质;(三)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四)企业注册资本;(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八)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十)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和职权;(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利益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十二)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十三)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十四)企业章程修订程序;(十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在筹备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应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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