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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可以分为哪两种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0 阅读: 491次

某旭诉北京xx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知情权案原告:某旭被告:北京博驰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原告某旭诉称:2004年7月16日,其与冯某(即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出资设立xx公司。

某旭诉北京xx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知情权案2004年7月16日,其与冯某(即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出资设立xx公司。由冯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公司经理兼总工程师,二人月薪均为6000元。公司成立后,原告积极开展公司对外经营业务,公司运营状况良好,但从未进行盈余分配。自公司成立以来,博驰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考虑到自己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发展,没有计较个人得失,继续对外积极联系销售业务,但自2005年7月起,xx公司不准原告进入公司,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xx公司无理加以拒绝。2006年1月20日,原告因长期拿不到工资,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公司成立以来,财务由法定代表人冯某把持,从未对原告提供过真实、合法、有效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及会计账簿、会计书类和有关记录供原告查阅。原告多次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xx公司均无理拒绝。2006年6月8日,原告再次向xx公司提出书面请求,xx公司至今未作答复。根据《公司法》第34条及博驰公司章程第18条第(8)项:起诉要求判令xx公司限期向原告提供公司成立后至2006年7月期间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存在不准原告进入公司一事,其凭借掌握的技术,私自离开公司,致使被告公司无法生产,公司领导曾到原告家请过原告。另外被告公司经营期间效益不好,冯某本人也一直未锁取工资。被告公司不存在不让原告知情的情况,原告曾到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从2006年1月20日以后,原告已经脱离被告公司,不是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共益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全面、客观的了解,有效实现股东利益,全面保护股东权而设立的。某旭以非专利技术与冯某共同出资设立xx公司,某旭作为xx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享有股东相应的权利。但2006年1月2O日,某旭与博驰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在解决某旭与博驰公司间劳动关系的同时,还一并处理了某旭从xx公司撤资、某旭在博驰公司的股权转让及相关手续的办理等内容,在该协议签字生效后,某旭已经脱离xx公司,尽管黄旭的股权转让手续在工商登记机关尚未办理完结,但就某旭与博驰公司及冯某之间而言,某旭已经不再是xx公司的股东,某旭亦不应再享有知情权。因某旭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全面地解决了其与博驰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推定其应当知道xx公司相应的经营状况,且其已经不是博驰公司的股东,在此情况下,其要求行使知情权,查阅博驰公司会计账簿,亦没有实际意义。故对某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3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旭的诉讼请求。

某旭不服,以其是xx公司的股东,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主要是是否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是否向公司实际出资、是否在工商局登记。博驰公司的章程记载某旭是股东,其将自己的技术投入公司,以实际出资,且工商局登记某旭仍为股东,故某旭应为股东。某旭与xx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达成的和解协议实际没有履行完毕,不能继续履行是xx公司违约所致。和解协议解决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股权转让问题。协议虽约定某旭在公司股权转让给冯某,但名为转让,实际是某旭将自己技术撤出,从而使冯某拥有xx公司的全部股权,某旭多次要求撤出某旭的技术,xx公司拒不履行。即便是股权转让,双方没有转让协议,某旭仍拥有股东身份。即使是某旭还反和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其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违约并不导致股东权利的丧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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