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的常识
1、设立中的公司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设立中的公司的民事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答:(1)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根据具体情况,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2)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不因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认定民事行为无效。
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答: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由该发起人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的,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在知道该事实后有权选择公司或该发起人主张权利,但一经选定不得变更。(注:参见合同法第403条)
3、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答:(1)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成立后应当继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相对人不能向发起人主张权利;公司未能成立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或其他发起人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公司或其他发起人不承担责任,但合同相对人善意的除外。
4、发起人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据什么处理?
答:(1)发起人之间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处理,未订立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的,按照公司章程处理。发起人协议或者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者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5、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撤销、解除,发起人是否可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设立无效、解散公司或收回投资?
答:公司依法成立后,发起人不能仅以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撤销、解除为由主张公司设立无效、申请解散公司或要求收回投资,而需结合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条件认定。